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7号
罪犯李春田,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以(2010)梅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春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春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在刑罚中,发现漏罪,被解回,经查:2008年5月20日20时许,张雷为帮助朋友朱某打仗,找到李春田等人一起到梅河口市铁路二中附近,在殴打郝某某时,遇到白某某、郑某等人劝阻,张雷、李春田伙同他人持刀和砖块将白某某、郑某等人打伤,致白某某腹部刀刺伤为重伤;郑某头面部外伤、顶骨骨折、腹部刀刺伤为轻伤。案发后,协议张雷、陈某、朱某、王某某、赵某某赔偿白某某损失3.8万元,赔偿郑某损失1.7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