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51号
罪犯李炎,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以(2009)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37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炎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罚中因发现破坏电力设备漏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罚中又发现破坏电力设备漏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罚中又发现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漏罪,被解回,经查:2004年冬至2005年12月间,李炎分别伙同王海峰、刘贺、麻立东、李小萌等人,在梅河口市进化镇、新合镇、原新发乡、亨通镇、柳河镇、圣水镇等地,九次盗割正在通电的高压或低压照明铝线及春天灌溉用的供电铝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0042.16元,然后将铝线销赃,均分后挥霍。此外,李炎与王海峰、麻立东于2007年8月31日晚在梅河口市进化镇马家屯盗窃耕牛两头,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三人牵至徐家炉屯后山存放,耕牛死亡后就地掩埋,未获利。李炎连续多年多次作案,多次漏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且属连续多年多次作案,多次漏罪,其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