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6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琦,男,1994年4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 6月2日作出(2011)二刑初字第 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魏峥等人因故与被害人文某发生矛盾后产生教训文某想法。2010年12月22日20时许,魏峥伙同岳继尧、杨丰硕、孙琦、宋宏宇、杨海祺将文某带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一洗浴附近,魏峥用拳脚先将文某打倒,随后孙琦等人对文某的头面部及身体躯干部拳打脚踢,后将文某带至七彩城附近,再次对文某殴打,直至文某昏迷不醒,宋宏宇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他被告人将文某抬到车上,魏峥、宋宏宇随车到医院,文某于同年12月3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孙琦家属与文某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琦减去余刑。(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