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6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岩龙,男,1994年5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岩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10月18日,王岩龙伙同李盼军等人,在延吉市北山街、进学街等地,以撬锁手段进入居民室内或踹开摩托车把锁等方式,先后实施盗窃犯罪12起,共盗窃金项链、摩托车、电脑、手机、相机、现金等物品,共价值3.5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8.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90元,已缴纳财产刑0.5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岩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岩龙减去余刑。(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