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基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1号

罪犯张基云,男,1971年9月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以(2009)延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基云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基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某日,张基云在延吉市北山街其同居女友孙某某家,趁孙某某不在之机盗窃其母亲崔某某去韩国前存放在卧室里的中国银行存折和身份证。2008年2月16日至当月25日间,张基云先后7次在中国银行延边分行,将崔某某存折里的370万日元全部支取,兑换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884.6元,用于偿还贷款6万余元,其余赃款被挥霍。孙某某接到崔某某从韩国打来的电话,发现崔某某存折及存折内的钱全部被支取后要报案,张基云于同年8月6日至9月30日,以到延吉市公安局找认识人报案,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提供经费为由,先后6次骗取孙某某42100元。张基云认罪态度不好,又未赔偿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基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又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基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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