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2号
罪犯孟延,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延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孟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光哲、孟延与朱彦坤共谋,先由李光哲、孟延从朝鲜走私冰毒后再由朱彦坤进行贩卖。2007年7月24日,李光哲与孟延骑一辆摩托车到龙井市三合镇中朝边境从境外毒贩手中走私冰毒300克,返回图们途中被抓获,当场搜出300克冰毒。孟延系从犯,犯罪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