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凯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6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凯,男,1995年11月25日生, 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 12月 23日做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 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为:刘凯、单宝轩、张超、王凯伙同被害人白某某于2010年先后共同或交叉盗窃作案多起。2010年5月26日,刘凯等人在磐石市老干部局新楼盗窃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白某某欲变卖此车,刘凯拒绝,白某某威胁刘凯如不答应便向公安机关告发盗窃之事。刘凯唯恐罪行败露,遂向单宝轩提出将白某某除掉,单宝轩同意。同年6月某日,刘凯指使单宝轩找来王凯、张超,四人预谋当晚杀死白某某。刘凯以共同盗窃为由,将白某某从磐石市红旗岭镇骗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五人行至松花江铁路桥中段时,张超持撬棍先猛击白某某头部,单宝轩持砍刀、王凯持尖刀对白某某加害,白某某跑至江边时跌至护坡下,刘凯等人追击,王凯、单宝轩、刘凯先后用砍刀再次对白某某加害,后将白某某抛入江中。经鉴定:白某某系因右颈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杀人犯罪中积极参与,持械加害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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