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林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5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林彪,男,1992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绿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林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被告人王林彪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以(2009)长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林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林彪伙同臧海燕、赵明、袁洪野于2008年7月30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信阳街交汇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后,抢走90元。王林彪、姚法权伙同臧海燕、赵明于2008年8月5日1时许,在长春公园西侧墙外,将被害人程某女式拎包抢走,内有3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700元),案发后手机收缴返还被害人。王林彪、姚法权伙同臧海燕、赵明于2008年8月6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一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背包抢走,内有100余元、价值80元及720元的手机各一部和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两部手机返还被害人。王林彪、姚法权伙同臧海燕、赵明于2008年8月6日11时许,在长春南湖公园树林外,将被害人常某某背包抢走,内有50余元及价值450元的手机一部和学生证、银行卡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4日获奖励一次,2013年3月5日获奖励一次,2013年4月3日被评为积极分子,2013年8月27日获奖励一次。获得考核积分265.5分。该犯上次减刑时已缴纳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林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林彪减去余刑。(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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