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3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朴元豪,男,1975年8月1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元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朴元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朴元豪伙同金成哲预谋抢劫后,于2010年10月5日23时许,尾随朱某某、张某某(女)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一小区17号楼2单元,持枪状物相威胁强行闯入二人租住的1401室,采用威胁、捆绑手段,抢走现金2000余元、手表、银行卡等物,期间二人踹门闯入同租此处的田某某(女)房间,将价值3000元的电脑抢走。后二人从朱、张的银行卡中取出4500元。案发后,电脑被返还。朴元豪、玄国与金成哲预谋抢劫后,于2010年10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大厦门前,由朴元豪、玄国望风和接应,金成哲乘许某(女)打开车门欲驾车离开时,跟随上车相威胁并持械击打其头部致轻微伤,因许某强烈反抗大声呼救,抢劫未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2014年1月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04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元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抢劫犯罪中持械,且抢劫多次,并有入户抢劫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元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