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哲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45号

罪犯金哲,男,1972年4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以(2001)延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哲犯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型组织字第36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6年05月02日因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年。原判认定,金哲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6年5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7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2年1月11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经查:2000年12月14日14时许,金哲在延边大学科技学院北侧野外,以持刀威胁手段,抢劫开出租车的女司机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后将李某某强奸。当月27日15时许,金哲在延吉市长白乡东丰村附近,以殴打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高某某120元。2001年1月31日15时许,在延边大学科技学院北侧野外,以殴打、捆绑手段,抢劫开出租车的女司机刁某某520元和一个耳环,并强奸了刁某某。2001年3月2日16时许,金哲在延吉市兴安乡东兴村附近,以殴打手段,抢劫开出租车的女司机董某某12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数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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