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30号
罪犯刘兴华,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以(2006)八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兴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3年因抢劫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五年。原判认定,刘兴华、赵世卫预谋后,于2006年1月29日至2月8日间,先后在白山市红旗街、新建街等地,采取暴力、持刀、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4起,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80元、手机四部(价值970元)。案发后,追回三部手机及部分现金返还被害人。刘兴华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