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骆宝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6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骆宝森,男,1995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朝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宝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骆宝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骆宝森伙同李洪福、徐庆来、丁严冬等人,先后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春城大街、万昌街、天嘉水晶城、长白公路金太阳网吧后院等地,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作案6起,抢得款物价值31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2分。该犯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骆宝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抢劫犯罪中,系多次抢劫,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宝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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