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玉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21号

罪犯杨玉彪,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玉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玉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2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玉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7年08月26日因敲诈勒索罪判处缓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间,杨玉彪与张飞、鲁艺、孙巍等人分别结伙,采取蒙面闯入或以送水果为名把房门骗开等方式,在长春市实施抢劫作案6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30余元,参与盗窃4起,盗得款物价值人民币29520余元。杨玉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4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作案,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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