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3号
罪犯金成海,男,1995年2月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珲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成海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金成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金成海伙同禹志强、黄海星等人,在珲春市河南街天使饭店附近、靖和桥附近、靖和街工商银行住宅楼附近,堵截珲春市第六中学学生,以威胁、殴打手段,先后实施抢劫作案三起,抢得手机四部共价值370元及现金20元。2011年5月至同年6月,金成海伙同他人,采取跳窗或撬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在珲春市靖和街温馨酒吧、新安街一勒包饭屋内、靖和街盛林保健品商店、靖和街冰霜雪糕批发店内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香烟、现金、手机等物品共价值3041.6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1次,2014年1月3日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8.5分。该犯在监月平均消费9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成海数次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成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