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53号
罪犯孙立斌,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立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立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18日上午和19日晚,吕晓斌携带毒品麻古两次从公主岭市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湖畔诚品小区孙立斌住处,以每粒麻古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孙立斌共计1000粒,孙立斌购买毒品后自称用于贩卖和吸食。赵淑芳明知孙立斌交给其的是毒品,仍为孙立斌保管,后交给韩玉良保管麻古272粒(重25.6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质检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立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立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