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星霖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47号

罪犯李星霖,男,1981年8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星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星霖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27日,李星霖从杨锐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杨锐因怕李星霖还不上借款,要求从李星霖处购买100克冰毒,二人约定每克价格260元,李星霖再让杨锐支付不足款11000元。5月29日,杨锐按约定再支付李星霖11000元。5月30日10时30分许,李星霖将杨锐带到延吉市火车站附近,从郑圣曼处以每克冰毒200元钱的价格购买71克,转给杨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杨锐处查获白色晶体物重71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星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星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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