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50号
罪犯杨德志,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辽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德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1年以来,谭顺林纠集其家族成员、亲属及社会闲散人员谭顺礼、杨德志、李俊佰、王艳、刘晓峰、温玉杰、张君华、王明甫、王瑞等人,经营地下钱庄,以较低利息贷款,以高利贷放贷,有组织的长期在吉林省九台市非法进行收放贷活动,攫取暴利,涉案金额超千万元,杨德志参与该组织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暴力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熨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