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褚庆奎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2016-07-15 04: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04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04号

罪犯褚庆奎,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以(2005)吉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庆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174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褚庆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5月8日晚,褚庆奎伙同朋友到吉林省舒兰市新月酒店喝酒时,碰见被害人邵某某、王某某等人,因互相敬酒的事,褚庆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在酒店两次厮打后被拉开,当日零时许,邵某某一方回到东富街王某某家(双方均住在东富街),待邵某某穿王某某的上衣出门欲上班时,褚庆奎误认为是王某某,手持尖刀捅邵某某腹部一刀,王某某见状冲出门外,持木棒将褚庆奎打倒,厮打中褚庆奎将王某某左大腿刺伤,邵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27日死亡。经鉴定,邵某某死因为腹部刀伤,造成内脏损伤合并症所致。原审期间,褚庆奎亲属积极赔偿人民币2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分。该罪犯45岁,正常,弟弟褚庆鹏负责其生活并给予帮助,舒兰县司法局同意接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与王某某厮打已被他人拉开,后为报复王某某,误认为邵某某是王某某,而持刀致死邵某某,其人身危险性大,并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褚庆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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