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超,男,1995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杨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15日20时许,杨超伙同赵金龙、赵洪斌、王彪带着口罩尾随被害人黄某至德惠市“洋阁阁宾馆”附近,杨超、赵金龙在后面望风,赵洪斌、王彪持刀将黄某逼住,将黄某所穿价值12800元的黑色长款貂皮衣服抢走,内有价值200元的手机及现金16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缴纳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减去余刑。(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