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都洪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4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都洪喜,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都洪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都洪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都洪喜于2010年8月22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商场一黄金专柜,以挑选金项链为由,趁营业员不备,抢夺该专柜价值2.47万元的金项链一条,在逃至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附近时被追出的长安商场工作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都洪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都洪喜减去余刑。(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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