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许海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29号

罪犯许海亮,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以(2008)辽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海亮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23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许海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1年09月08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许海亮伙同张利、王旭光、闫海洋、刘佳、梁臣、赵红玲、顾迪系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以许海亮为核心,以闫海洋、刘佳、梁臣为主要成员,该团伙在实施犯罪前,精心策划,分工明确,于2008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先后在黑龙江省的哈尔滨市、佳木斯市、吉林省的德惠市、四平市、辽源市,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58660元,抢夺作案3起,抢夺款物价值人民币17570元。在实施犯罪中,被害人杨某莉脸部、颈部、手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景某镯脸部、上颚、下颚多处受伤,被害人周某生左臂骨折(未对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宇头部受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许海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其系主犯、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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