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4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德才,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2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德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刘德才伙同彭春雷、王有等人在北京市小卖部、报刊亭内,称被害人不备,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4543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4日获得奖励一次,2013年3月5日获得奖励一次,2013年8月21日获得奖励一次,2013年4月3日被评为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290.5分。该犯上次减刑时缴纳财产刑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缴纳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才减去余刑(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