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庆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45号

罪犯陈庆波,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图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庆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4年06月08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2008年02月28日因盗窃行为劳教。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同年5月间,陈庆波在图们市、珲春市、汪清县等地,以买菜、买房子、以捡钱后分钱等名义,进入被害人家中,单独抢劫作案11起,抢得金饰品若干,其中经价格鉴定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37元,陈庆波伙同李英武在图们市某铁道口附近以捡钱后分钱为由,强行劫取刘某珍800余元和一对金耳环。此外,陈庆波于2010年1月29日中午,在敦化市某医院收款室内乘魏某红熟睡之机,从魏包内盗窃12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2010年4月21日,陈庆波在珲春市任某兰家中,以侵泡黄金的清水擦拭眼睛能治病为名让任将一对金耳环放入水杯,趁任与邻居闲聊之机将金耳环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庆波处扣押金戒指5枚、金耳环两对。陈庆波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熨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实施抢劫、盗窃犯罪十余起,又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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