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57号
罪犯杨虹,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杨虹与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243.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杨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虹因被害人高某某对其女友李祎语言不敬而不满,于2010年7月31日16时许纠集李祎、芮磊,经预谋,李祎将高某某骗出带至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中房花园对面一居民楼道内,杨虹的朋友杨子旭随后赶到,将高某某堵在楼道内后,芮磊与杨子旭用拳脚对高某某殴打,随后杨虹持刀捅高某某腹部一刀,致高某某结肠多处破裂、左肾破裂,重伤七级。案发后,杨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祎、芮磊。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2014年1月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组织者,是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是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