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晓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晓,男,1994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宽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晓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3日凌晨,刘晓伙同任梓齐、康家瑞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长春沃尔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内盗走四块铁饼及一些废铁,共价值1940元;后又于14日凌晨,上述三人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方法盗走四块铁饼及一台弯管器等物品,共价值1820元; 2011年春节前后,上述三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吉林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盗走钢制模板两次,共计70块,共价值15141元;2011年2月22日凌晨,刘晓伙同任梓齐在长春沃尔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盗窃五块铝板,共价值6758元,至该公司大门口正在装车时被发现,任梓齐被抓获,刘晓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2分。该犯在监月平均消费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减去余刑。(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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