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48号
罪犯赵冠军(曾用名赵小瑜),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6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赵冠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1日12时许,赵冠军窜至农安县农安镇赵某某(女)家中,采取掐脖子及恐吓手段索要钱财,赵某某假意答应找钱,赵冠军从床头包里将赵某某价值600元的一部手机抢得,当发现赵某某去按门铃报警找人时,便欲阻止,掐伤赵某某脖子,拽掉赵某某裤子,后被及时回来的赵某某丈夫及邻居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4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2月23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7.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缴纳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冠军减去余刑。(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