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俊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54号

罪犯吴俊武,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以(2008)瓦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俊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6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鞍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1月17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瓦刑初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俊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俊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07年9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4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经查:2006年4月21日,宫保林、于永万、王长鸿、董利、吴俊武预谋到瓦房店市西杨乡姜某波家仓库盗窃羊绒,后进行分工,由于永万回辽宁省岫岩县雇车准备运输货物,其他人到现场盗窃、宫保林、王长鸿、董利、吴俊武在瓦房店市一小区内盗窃孙某峰价值1.1万元的农用三轮车,由宫保林驾驶载其他三人到姜某波家仓库,撬窗入室,盗得价值9.1万元的羊绒700斤,由窃得的三轮车运至一加油站处与于永万雇佣的面包车相遇,后到赤峰市销赃分掉,将三轮车丢弃。案发后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俊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大肆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俊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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