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5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永超,男,1994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 2011年 9月 9日以(2011)敦刑初字第 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永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永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31日晚,师磊在电话中让陈某某为其找一名女子欲发生性关系,陈某某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并让师磊去敦化市某娱乐城接人。后师磊和徐永超一起去接李某某,途中师磊将陈某某帮助找到能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一事告知徐永超,二人均表示要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将不知情的李某某带到敦化市丹江街师磊家中,不顾李某某挣扎、叫喊,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将李某某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4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永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强奸犯罪中与他人共同奸淫被害人,有轮奸情节,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