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4号
罪犯高智,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朝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高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21时许,赵彦平伙同高智经预谋,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房地局对面人行道上,持刀对被害人黄某某、颜某进行抢劫,抢走黄某某挎包一个,内有240元及港利通手机一部,所抢款物价值400元,因颜某反抗,未能将其放在包中的1万余元钱抢走,赵彦平、高智分别将黄某某、颜某扎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1分。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已缴纳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智减去余刑。(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