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21号
罪犯孙志才,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志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志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孙志才在被告人徐楠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3200板,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高磊共计1800板(重约1800克)、贩卖给被告人吕佳齐共计150板、贩卖给陈明亮5板。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孙志才处扣押盐酸曲马多20板。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志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志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