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80号
罪犯许文军,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6日以(2002)通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军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许文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4月至同年7月间,丁雪峰、许文军、陈福真、蔡福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辽宁省本溪市等地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犯罪,其中许文军结伙抢劫作案九起,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55元,抢夺作案二起,抢得款物价值2850元,盗窃作案一起,盗得物品价值18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4.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许文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