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97号
罪犯孙传亮,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传亮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89794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传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6月24日21时许,孙传亮、石庆民预谋后潜入桦甸市苏密沟乡李某志家小卖店院内,次日1时许,孙持尖刀、石持木棒,由孙割断系窗户的绳子,二人进入店内,孙在盗窃时,李某志被惊醒,石庆民用木棒打李头部数下,将其打倒;蔡某华惊醒后呼救,孙传亮猛掐其颈部,石庆民用木棒猛击蔡头部,将其打倒。二人抢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余元及一些生活用品。李某志死亡,蔡某华重伤。1987年10月5日2时许,孙传亮伙同秦涛、李彦民、吴井军窜至桦甸市苏密沟乡某砖厂,持菜刀、木棒等凶器闯入宿舍内,抢得刘某某等人约100元及手表、衣物等。1994年3月至2006年12月,孙传亮伙同石庆民等人共同盗窃作案9起,盗窃款物共价值330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传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抢劫犯罪中致死一人、重伤一人,后果特别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传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