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98号
罪犯刘德占,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4日以(2002)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德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23日12时许,刘德占与郭某某因帮工在刘德全家吃中午饭,席间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解后二人分别回家。13时许,郭某某与刘德占在村路上相遇后又发生口角并厮打,郭某某用四齿叉子将刘德占右腿部扎伤,刘德占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郭某某前胸和右腿后逃离现场,致郭某某因右心室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