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纪庆忠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30号

罪犯纪庆忠,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2010)延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纪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纪庆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0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1996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七年;2004年09月16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间,纪庆忠、张江六先后在延吉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珲春市等地,以采取秘密窃取和专业技术手段开锁入室等手段,多次流窜入户盗窃13次18户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2415.96元。纪庆忠系累犯和职业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5.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纪庆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采取技术手段开锁入室盗窃多起,又系累犯和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庆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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