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秀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92号

罪犯郑秀财,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秀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郑秀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秀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秀财曾与邱某某的女儿于某某自2000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12月人民法院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002年10月6日零时许,郑秀财到九台市龙家堡镇二道村一社邱某某家中,持随身携带的尖刀闯入室内,以向于某某索要欠款为由,用刀威逼并挟持邱某某与其一起去找于某某,当二人行至龙家堡镇和平村五社附近,郑秀财再次向邱询问于某某的住址,并掐住邱的颈部,后将其拖进附近蒿草丛中,再次掐邱的颈部,并向已倒地的邱胸部踹一脚后,将其弃于蒿草丛中逃离现场,致邱某某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秀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秀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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