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27号
罪犯赵洪臣,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以(2009)大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洪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4年08月31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2007年04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9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赵洪臣伙同他人(均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一公共厕所附近,强行将被害人罗某英拽上一辆面包车,将其带到大兴区黄村镇新居里小区北侧路西约100米处,采取语言威胁手段抢走罗某英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通过自动取款机从卡内取走人民币6000元,该款已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是累犯,并有前科,其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洪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