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3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庆国,男,1954年8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庆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庆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初该犯前女友提出与其分手,该犯于同年7月27日因朝其索要手机发生争执。其前女友找来被害人孙某与其外甥王某相助,于次日2010年8月26日3时许在朝阳区西安大路指认该犯,孙某、王某冲上去王某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该犯起身与二人撕打时拿出尖刀刺中被害人孙某腹部,造成其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该犯在受到被害人孙某等人持械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且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持刀刺中被害人孙某致其死亡,属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综合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庆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