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 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商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窃红布包一个,内有第五套人民币现金900元;第四套人民币100元面值6张(价值人民币720元)、50元面值人民币4张(价值人民币380元)、1元面值627张(价值人民币1630元)、5角面值69张(价值人民币34元);1000元面值日元1张(价值人民币57元)、100元面值港币1张(价值人民币79元)、1000元面值韩币一张(价值人民币6元)、1角面值的外汇兑换券3张(价值人民币3元)、俄罗斯卢布两张(无法估价)。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809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其案发后主动到被害人家中返赃时,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公安机关将其带走的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商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窃红布包一个,内有第五套人民币现金900元;第四套人民币100元面值6张(价值人民币720元)、50元面值人民币4张(价值人民币380元)、1元面值627张(价值人民币1630元)、5角面值69张(价值人民币34元);1000元面值日元1张(价值人民币57元)、100元面值港币1张(价值人民币79元)、1000元面值韩币一张(价值人民币6元)、1角面值的外汇兑换券3张(价值人民币3元)、俄罗斯卢布两张(无法估价)。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809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商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夏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盗窃地点。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所得的第四套面值一元人民币627张、第四套面值五角人民币69张、第四套人民币面值一百元6张、第四套人民币面值五十元4张、第五套人民币面值一元500张、第五套人民币面值一百元4张、港币面值一百元1张、韩币面值一千元1张、日元面值一千元1张、外汇兑换券面值一角3张、卢布面值十元、三元各一张,上述扣押物品后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商某某。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①西新派出所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夏某某盗窃赃物中的第四套人民币及外币进行了估价,除第五套人民币(面值为1元的九捆,共计900元)正在流通中,不予估价,俄罗斯卢布2张(其中一张10元、另一张3元)是不流通外币,无法兑换,不予估价。其余的第四套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及外币总估价为:2909元。因此,夏某某盗窃赃物总价值为3809元。②2014年9月19日8时50分许,商某某用电话将夏某某约到其家中称协商解决,并通知了民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夏某某已到达商某某家,当时夏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塑料兜,见到民警过来后,夏某某直接将手里的兜子扔到了商某某家室内的床上。民警当场问夏某某兜内装的是什么,经几次询问后,夏某某才承认兜内装的是盗窃赃物,民警当场予以扣押,并将夏某某传唤到西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第四套人民币等8项,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09元。
【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证言:我是被盗家的邻居,刚才有个女的从我们公司后花园进来,从前门出去了。那个女的是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体型较胖,头发上面黑色下面是黄色的。这个中年妇女是邻居后花园跳栅栏进入我们公司后花园的,然后从后门进入我们公司,我看到那个中年妇女跳栅栏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商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2014年9月17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至当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被盗的。在我家床下柜内,被盗一个红布兜,兜内有一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第五套1999年)9捆,每捆100元,共计:900元人民币;面值一元的人民币(第四套1996年)6捆零27张,每捆100元,共计:627元人民币;5角的人民币(第四套1980年)69张,共计:34.5元,老版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第四套1990年大灰狼)6张,共计:600元人民币;老版50元面值的人民币(第四套1900年)4张,共计:200元人民币。人民币面值共计:2361.5元。1979年外汇兑换券3张,每张面值1角,共计:3角;日元一张1000元;港币一张100元;韩币一张1000元;俄罗斯卢布10元面值的一张10元,3元面值的一张3元。老版人民币的价值超过现在流通货币的价格,具体价格需评估。那天中午12点多钟,我和我爱人离开家出门办事,门窗都已锁好、关好了。下午1点40多分我回家时,发现门锁完好,南侧卧室的窗户窗纱被打开一半,窗外的铁栏杆完好。客厅南侧的后门(白钢门)被打开,锁被拧坏,室内没有翻动。当时我怀疑家里进人了,经清点物品,发现我收藏的上述钱币被盗。我到后侧院内观看时有个姓吴的邻居(吴某)问我家里是不是进人了,我告诉她还不清楚,她告诉我刚才不长时间有一个黄头发40多岁的女的从我家后门出来到了她的后花园跳铁栅栏走了。我就拨打电话报警了。室内没有痕迹物证,进门的门锁是完好的,只是南侧卧室窗户被打开一半,后门的门锁被从里面拧坏了。当时我根据邻居描述的从我家跑出来的那个女的的体貌特征,我怀疑就是邻居家的保姆(夏某某)。因为这个女的(夏某某)曾经在我家打过麻将,对我们家的情况了解。当天(2014年9月17日)中午我离开家时,她(夏某某)正好在我家门口,我们俩还唠了几句磕。她问我干啥,我说我等我姑娘去我小姨子家,说完我就走了,当天我家就被盗了,所以我怀疑就是她从我离开家之后进了我家。她是我家这栋楼邻居的保姆,以前我家开麻将馆时她来玩过麻将,我就认识了她,我和她没有其他特殊关系。我没发现其他物品被盗,就发现被盗了上述钱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4年9月17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姓商的家卧室的床下柜内,我偷了他家的一个红色布兜,里面有新、老版人民币,其中有新版一元面值的几捆(第五套人民币,每捆100张)、老版一元面值的几捆(第四套人民币,每捆100张)、老版100元面值的“大灰狼”几张(第四套人民币)、老版50元面值的几张(第四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面值2300余元,还有韩币一张1000元,日元一张1000元,港币一张100元,俄罗斯卢布两张13元(10元面值一张、3元面值一张)、几张外汇兑换券(1角的三张)等物品,其中第四套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及正在流通的外币经估价,价值为2909元,我已收到了鉴定结论通知书,第五套人民币为:900元,总价值为3809元。我以前经常去他家的麻将馆打麻将就认识商某某了,我和他没有其他特殊关系。因为我给别人家当保姆,挣钱不多,生活困难,孩子正在上学需要钱,我就想到了偷他家的东西。我事先配了他家的钥匙,趁他家没人时,用配好的钥匙打开他家的房门,进到他家,偷了他家藏在床下柜内的钱物。在我偷了东西后从他家出来时,让我把配制的钥匙顺手扔掉了,扔到道边的草丛里了,找不到了。
盗窃的东西我看了,一元的有四捆让我在买菜的地方换成一百元面值了,我花了点,我给他补的一百元面值的四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虽未离开被害人家,但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属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