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进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94号

罪犯刘进义,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进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进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5日凌晨,刘进义与李俊鹏、董占全、郭有森、范兴利、姚飞、李忠辉等人,分别结伙,预谋后趁夜深人静时,先后窜入九台市苇子沟乡三道村白某某家的小卖店、九台市营城镇于某某家的收鹅店、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宋某某家的副食批发部,持刀威逼,实施抢劫作案三起,抢得现金、手机、传呼机、金项链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25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刘进义分别伙同上述人员,窜至九台市俄语学校西侧王某某家小卖店、营城镇姜某某家粮店等地,敲窗入室,实施盗窃犯罪15起,盗得现金、白糖、药酒、挂面、煤气罐、香烟等物品共价值1045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进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进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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