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2号
罪犯陈海栋,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栋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海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通化市、长春市、四平市等地持刀抢劫3起,抢劫金项链、手机等物品,致一人重伤;入室盗窃7起,盗得金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3千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4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次数多且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