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凤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6号

罪犯李凤林,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凤林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8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凤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0年间在长春市,持刀蒙面以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作案三起,抢得现金、衣物等价值1千余元;该犯在2003年因强奸罪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0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凤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凤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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