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47号
罪犯李道平,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道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3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道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30日、2011年4月6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持刀入室抢劫2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12多万元;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间,在北京市、辽源市、东辽县入室盗窃4起,盗得现金及各种物品价值3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8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94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道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道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