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5号
罪犯徐淑青,女,1947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淑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9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再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12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27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4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淑青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徐淑青与被害人平素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10月5日晚,罪犯徐淑青在家中用菜刀照躺在炕上的被害人头、颈、背部等处连砍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罪犯徐淑青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有效法律积分101.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淑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淑青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