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111栋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甲某某贩卖冰毒0.14克、冰毒片0.1克。二人交易成功后,被当场抓获。经毒品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甲某某、乙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边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