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9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亮,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 于2014年2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当日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9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亮伙同甲某、乙某(均已判刑)于2O12年8月28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雅怡会所停车场内,由甲某、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丙某某丰田霸道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黑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OO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亮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丁某某奔腾轿车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52O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丙某某、丁某某陈述、证人甲某、乙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亮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周某某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六个月,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