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明知牟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民委员会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修路承包合同》未实际发生,而伪造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村签订合同,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致使牟某某以此合同开具发票,套取村公积公益金55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印章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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