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23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4日,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五星村杜家屯李某某家,跳窗入室,盗走木柜里兰包一个(阿迪达斯女式包无法作价),内有现金80余元。

[二]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一天,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唐家营子屯付某某家,从房屋后门进入室内,盗走火炕上放的黑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余元。

[三]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一天,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平房周某某家,跳窗入室,盗走立柜内一盒硬长白山牌香烟,一盒人民大会堂香烟(无法作价)。

[四]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刘某甲家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金黄色小猪样式的储蓄罐,内有硬币110余元。

[五]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四间房屯南地王某某家,撬开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电脑桌上的白色大显V11手机一部(价值:208元)。

[六]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朱某甲(在逃)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窜至本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东屯紫竹庵后面刘某乙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0元、一对金耳环(十几年前花300元买的)、一副银手镯、一套儿童银质首饰、六块银元(无法作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4日,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五星村杜家屯李某某家,跳窗入室,盗走木柜里兰包一个(阿迪达斯女式包无法作价),内有现金8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2014年7月4日被盗一个蓝色布包,内有人民币80多元。我是2014年7月4日中午从家走的,下午5点多钟我回家,进屋后发现我家屋里被翻了,一个包被盗了,里面有80多元钱。被盗的包是阿迪达牌女式背包,小偷是从南侧窗户进的屋。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我和朱某某在宽城区奋进小学附近的一家平房,从纱窗进入室内,盗走木柜里包一个,内有现金80余元。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陈某在宽城区奋进小学附近的一家平房,从纱窗进入室内,盗走木柜里包一个,内有现金8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一天,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唐家营子屯付某某家,从房屋后门进入室内,盗走火炕上放的黑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7月10号左右,在宽城区唐家营子屯我的租房处丢失黑色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百元的能有两三张,剩余都是10元、5元的。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因为我和妻子在长春市内卖香瓜,回家时我随手将腰包放在炕上内有1600余元,第二天我和妻子出门卖水果是腰包忘记带了,放在家里炕上,晚上回家时发现放在炕上的腰包不见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朱某某在宽城区奋进小学附近的一家平方,进入室内,盗走火炕上放的黑色腰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陈某在宽城区奋进小学附近的一家平房,进入室内,盗走火炕上放的黑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一天,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平房周某某家,跳窗入室,盗走立柜内一盒硬长白山牌香烟,一盒人民大会堂香烟(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小舅子王某某被盗一部手机那天我家也被盗了,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盗当天我和王某某报案了,四间派出所的民警给我俩都去笔录了。我家丢了两盒烟,一盒长白山,一盒人民大会堂烟。小偷是从南面西侧窗户进来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朱某某在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平房一家,进入室内,偷走立柜内的一盒长白山牌香烟、一盒人民大会堂香烟。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就是我和陈某偷到一个白色手机那天,我和陈某在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平房一家,进入室内,盗走一盒长白山牌香烟,一盒人民大会堂香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刘某甲家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金黄色小猪样式的储蓄罐,内有硬币11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7月24日,我家被盗一个金黄色小猪样式的储钱罐,里边硬币至少有110元钱。2014年7月24日早6点我从家走,晚上5点多钟回家发现我家后窗户被人打开了,进屋后我发现屋里的储钱罐没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朱某某在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一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金黄色小猪样式的储蓄罐,内有硬币110余元。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陈某在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房南地一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金黄色小猪样式的储蓄罐,内有硬币11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四间房屯南地王某某家,撬开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电脑桌上的白色大显V11手机一部,价值2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购物信誉卡:载明大显手机购买价格599元。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一部白色大显手机V11估价人民币208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23日晚上19点左右,我发现家中被盗的手机一部,白色手机2012年花599元购买的。2014年7月23日早4点多我去九台,晚上19点40分到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物品散落一地,经过清点发现我儿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被盗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朱某某在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四间房屯南地一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电脑桌上的白色大显V11手机一部。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诚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陈某在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四间房屯南地一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电脑桌上的白色大显V11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某、朱某甲(在逃)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窜至本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东屯紫竹庵后面刘某乙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0元、一对金耳环(十几年前花300元买的)、一副银手镯、一套儿童银质首饰、六块银元(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7月24日早上,我和媳妇一起离开家,晚上6点左右,我和媳妇回到家中发现屋里被翻动的乱七八糟,我发现家中的金银首饰和现金都丢了,塑钢窗被撬开了。我家丢失现金1000余元,一对金耳环(十几年前花300元买的)、一副银手镯、一套银制儿童首饰,六块银元。丢失的现金放在小柜里面,10张100元面值的,还有一些硬币。当天邻居说下午二点左右,有两个年轻男子在我家附近闲逛。然后我就报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朱某某、朱某甲在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大庙后面一家,将塑钢窗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一副银手镯、一套儿童银制首饰、六块银元和一些硬币。这次是朱某甲先进屋的,我和朱某某后进去的,就看到一些硬币和几块银元、手镯和儿童的首饰让我们扔了,金耳环和现金我和朱某某没看到过,银元和那些硬币都让朱某甲拿走了,金耳环和现金有可能让朱某甲拿走了。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7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陈某、朱某甲在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大庙后面的一家,将塑钢窗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一副银手镯,一套儿童银制首饰、六块银元和一些硬币。这次是朱某甲先进屋的,我和陈某后进去的,就开到一些硬币和六块银元,手镯和儿童的首饰让我们扔了。金耳环和现金我和陈某没看到过。银元和那些硬币都让朱某甲拿走了,金耳环和现金有可能让朱某甲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陈某、朱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载明涉案赃物金耳环、银手镯、银制儿童首饰、六块银元无实物,无具体型号,阿迪达斯牌女式背包也无实物,无具体规格、款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称无法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作价。②被告人陈某、朱某某供述在长春市奋进小学附近一平房住户家盗窃现金100元,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侦查人员无法联系到被害人,故无法进一步核实。③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伙同朱某甲在长春市还有另两起盗窃案件,由于被告人陈某找不到作案地点,同案未到案,故该案无法进一步核实。同案朱某甲在逃,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之中。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4、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被告人陈某、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指纹鉴定书:载明2014年7月23日,在绿园区四间南地周某某家西侧窗户玻璃上提取的指纹印痕是陈某左手拇指所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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