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8月4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蓝天花园3栋3门505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2日先收取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1700元,后于19时许,携带毒品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五马路交汇处的火锅店内,准备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收缴毒品4.281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