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4: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53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富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9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政府于2011年委托长春市富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该镇“科瑞项目区”的拆迁工作。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富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期间,在办理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的房屋拆迁工作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农民建房土地预审单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处理,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上予以签字,致使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丁某某为了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而抢建的房屋按照有证房屋进行了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157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指控的事实有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劝农山镇科瑞项目房屋补偿资金申请发放表、乙某某等四人拆迁补偿卷、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莲花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进行冻结的通告、乙某某等四名村民是否享受灾后重建补助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庚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予以证实,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长春市富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捷拆迁公司)拆迁员即被告人马某某受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长莲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在“科瑞项目区”负责拆迁工作。其在办理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丁某某的房屋拆迁工作时,将专门用于村民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不能作为其它任何用途的《农民建房土地预审单》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牟等四人在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12157元之前,成为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计算拆迁补偿金额的数据基础的依据,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2010年2月11日长莲管【2010】8号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莲花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进行冻结的通告》证明:2010年2月11日劝农山镇四刘村项目范围内的用地、村屯、房屋、林地进行冻结。不准修建任何建筑设施。

2、2011年长春科瑞实业有限公司、富捷拆迁公司与长莲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科瑞莲花山项目拆迁委托合同》载明:富捷拆迁公司受长莲区劝农山镇政府和科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拆迁工作。

3、2011年4月12日长莲管发【2011】13号关于印发《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载明:居民房屋分为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无照房屋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无照房屋,已经确认不是违章建筑的,分情况处理。

4、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拆迁补偿卷证实:2011年6月间,在乙某某等四人拆迁补偿卷中均存有同一FG20编号,内容相同的无房屋所有人姓名、被拆迁人没有签字,一个表上一个编号内登记了四户(戊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王丽梅)被拆迁人房屋,证照手续没有写明的《被拆迁人登记表》。此表上均有拆迁员马某某、甲A某某签字。

5、2013年5月6日《劝农山镇科瑞项目(房屋)补偿资金申请发放表》载明:领款人丙某某签字,总补偿金额为292664元;领款人戊某某签字,总补偿金额为295303元;领款人乙某某签字,总补偿金额为32830元;领款人丁某某签字,总补偿金额为296060元。证明:乙等四人得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12157元。

6、2014年5月13日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对劝农山镇四刘村乙某某等四名村民是否享受灾后重建补助情况的说明》证明:享受水灾灾后重建补助村民名册中,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四人均不在册。

7、2014年9月16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出具的《关于预审单的情况说明》证明:预审单是专门用于村民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不能作为其它任何用途。

8、2014年10月24日富捷拆迁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拆迁员(含内业)的具体工作职责是按照划定的范围进行踏查。踏查包括测量房屋面积,清点地上附属物并画图标注,同时查看房屋的证照以确定是否为有照房屋还是违章建筑。

9、2014年11月6日长莲度假区劝农山镇政府出具的《拆迁情况的说明》证明:房屋征收按长莲管发《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征收。

10、富捷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富捷拆迁公司有房屋拆迁等营业范围。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有关部门调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相关案件中,被发现有嫌疑后,其接受调查到案的经过。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1979年10月10日出生,证明犯罪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富捷拆迁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乙某某(系劝农山镇四刘村宫家屯村民)证言证明:他儿子丙某某和他在一个户口上,只有独立户口新盖的房子才能有一套,所以他在盖四连房之前,在到派出所办理了丙某某的分户。

2、证人丁某某(系劝农山镇四刘村宫家屯村民)证言证明: 2010年11月份,乙某某借她身份证要顶她名盖房子。她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后,于2013年4月乙某某给她一万好处费。

3、证人戊某某证言(系劝农山镇四刘村宫家屯村民)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庚某某让她顶名盖房子。2013年春天,她从庚某某那得到28万多元钱的补偿款。

4、证人丙某某(系乙某某的儿子)证言证明:他父亲乙某某把户口和他分开,办理分户后才在他爷爷老宅边给他盖房子,他得到了补偿款。

5、证人己某某证言(系四刘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证明:她为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王丽梅四人开具了符合建房条件的介绍信。后领导让她重开写有“灾后重建”的介绍信。

6、证人甲某某(系富捷拆迁公司拆迁员)证言证明:乙某某等四连房的踏查表是马某某踏查的,踏查表上房屋所有人没有填,被拆迁人没有签字,他没有发现,当时没认真看卷。拆迁公司在实地踏查过程中对于无照房屋要实地测量,并填写被拆迁人登记表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三、被告人马某某(系富捷拆迁公司拆迁员)证言证明:他在富捷公司的职责是内业。拆迁卷宗里应当有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的复印件、土地证和产权证、房屋验收单、《唯一住房认定表》或一户一宅证明。乙某某、丙某某、王丽梅、戊某某这四家的拆迁卷宗手续没有土地证、产权证,只有《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手续肯定不齐全。他和韩阳在《唯一住房认定表》上签字了。

以上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确认的《关于预审单的情况说明》与马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马以《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为据,在乙某某等四人拆迁补偿卷的相关材料中签字的事实;《关于对莲花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进行冻结的通告》、《拆迁情况的说明》、富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证明在劝农山镇已冻结四刘村项目范围内的用地、房屋、林地,不准修建任何建筑设施情况下,马某某未核实拆迁卷中材料,便组卷上报,致使牟等四人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马的行为与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马某某亦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拆迁工作中,对村民乙某某等四人抢建房屋没有履行踏查程序进行核实拆迁卷中材料,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的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玩忽职守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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