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40号
罪犯王洪莲,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1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洪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莲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